求助,关于泰兴路动迁问题
我是回沪支青子女,落户在我爷爷家:泰兴路383弄。现在此处正开始动迁。我的情况是:7uO@3_&lO R我落户时,由于那时我落户小叔夫妇不同意接收,但爷爷接收等种种原因,爷爷和小叔夫妇的户口分开了。我和爷爷一个户口,他们夫妇一个户口。F6UKw9ig%y0O{)Mc(hF
房子是上海石库门老房子,房本上写的是我爷爷的名字。0z5x4d9ZH
后来,05年3月后我女儿的户口和我父母的户口全落在了我和爷爷所在的户口本上。这个时间正好户口冻结,可能是在冻结的时候我父母的那两页纸还没有盖章,还差最后一个身份证的手续。。。05年11月份回乌市也是办这个手续去了,但父亲在乌市因急病去世。06年6月回来时,母亲的户口手续全部完成,父亲其实也全部完成,只是那页盖上了“死亡”章。w(B+SC4pE
现在分房爷爷说他的名字划到小叔夫妇那边他们一起分,我和我妈妈和女儿在一起分。
我想知道象我说得这样的情况,我能否分到动迁房或动迁款?这种情况的分配方法会是怎样? 知情回沪好像不受冻结约束9v%K.mOIsk'E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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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有的应该都有点份额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
(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拆迁工作公开、公正、公平,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v] k#~m}t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及其监督管理。9I0\,x b3YV!w#?{RH
第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通知)$U]([N_K%__l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告知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
以招投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经征询规划部门意见确定出让范围后,通知公安部门。
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凭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的项目批准文件,通知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并由区、县房地管理部门通知公安部门。
第四条(拆迁范围内户口迁入和分户的审核)
公安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加强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迁入、分户的管理。自公安部门接到通知后,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拆迁范围内的常住户口迁入和分户,应当由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后,方可予以办理。:wjrSki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信息的提供和公布)
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公安部门应当在5日内,向区、县房地管理部门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信息(注明何时由何地迁入何址)。
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拆迁范围内公布前款规定的常住户口信息。Ny4xy#c}w
第六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一)
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第七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二)
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未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YT0i7|N
(一)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
(二)因工作需要调回本市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z}G7[D vvx
(三)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R:~yq1YI!sr0k7{D$j
(四)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境)而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
(六)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kiIe&k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j;?])O%[
第八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三)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不具有拆迁范围内的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V*{*P;}"R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且其父母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O K*l;}3O5o,`]
(二)户口从被拆迁房屋内迁出,且拆迁时仍处于迁出状态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xNx,PZ9j-v A
(三)因应征入伍而注销户口的人员;~?B}As lqu1JX
(四)因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而注销户口的人员;
(五)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且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U LI5G&Z[
第九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程序)
认定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iXvZ+KC/Y {,Kh:b#Z
(一)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被拆迁居民向拆迁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b2YF`{]
(二)拆迁人形成初步认定意见后,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核实情况。认定结果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三)公示期间,被拆迁居民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拆迁人提出,并说明理由。
(四)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迁人、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进行复核。复核结果由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经复核符合应安置人口认定标准的,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补偿安置。s'`]A4|+Sz a3y/a
第十条(应安置人口认定的监督){.^6^vh eA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和区、县房地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投诉、举报。"F"B,e5{*Ztj wtJ
监察部门有权对拆迁范围内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应安置人口认定工作开展调查,并接受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
房地、公安等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w_mtI&z#I6D.aK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应安置人口认定错误,给被拆迁居民造成损失的,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对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取消拆迁实施单位的拆迁资质,追究拆迁实施单位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被拆迁居民提交虚假的证明文件,导致应安置人口认定错误,给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可以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民事责任。yc\WT)taG l#fX
第十二条(有关用语的含义)&e5b6W7B5R0x A&mt~
本办法所称的“其他住房”,是指:
(一)本市他处的公有住房使用权;#dYj{&nx
(二)本市他处的已购公有住房;"O(L.H `.{9S
(三)将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交换;